更新日期: 2021/07/13 | 瀏覽人數: 107人 地籍科: 一、督導及辦理土地建物登記相關業務 ‧訂定「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一覽表」較原期限平均縮短1至2日。 ‧抽查之登記案件均依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畢;補正駁回均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民眾親至到所辦理之簡易登記案件半小時內辦竣,縮短民眾等候時間;核定公告之案件均於適當位置明示公告之起訖日期,期滿之翌日,核對無誤後即移送辦理登記;歸檔之申請書及附件均依規定加蓋騎縫章。 ‧提供登記案件即時顯示系統,申請人可立即瞭解案件流程;開放電話語音回覆查詢、簡訊回覆登記案件辦理情形。 ‧提供各項登記案件之填寫範例稿及舒適之書寫區。 ‧各所為加強便民服務均設置諮詢服務台,由專人協助民眾代填各類申請書及答詢疑問,並提供民眾使用免填寫申請書軟體,民眾無須自行動手;設立觸控式電腦,供民眾查詢各項業務辦理情形 ‧強化服務台功能,落實單一窗口「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宗旨,提昇服務品質。 ‧各地政事務所定期專業研修測試,提昇專業知識。 ‧各地政事務所實施中午不打烊,方便民眾利用中午洽。 ‧各地政事務所下鄉服務,宣導政令,輔導民眾申請各類謄本案件、發放重測書狀,民眾普遍反映良好。 ‧整體地政服務品質及行政效能提昇,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獲得第4屆「政府服務品質獎」。 二、地政事務所業務督導考核 ‧訂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業務及為民服務工作執行績效督導考核要點」,考核小組每年分上、下半年二次辦理。 ‧訂定「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一覽表」作為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之依據。 ‧由本府地政處地籍科長召集各相關課隊派員組成督導小組,分所分梯次辦理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業務及為民服務績效考核,考核項目包括地籍、地價、測量、土地登記、地政資訊作業及為民服務工作等,考核完竣即製作考核結果及建議事項,函送各所檢討改進地政業務,以期提升整體地政服務品質。 三、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業務 (一)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案件。 (二)依規定每月彙整各地政事務所之統計資料製作報表。 (三)依規定統計轄區土地建物筆數及面積之累計數。 (四)核准外人得標購不動產資格證明。 (五)外人取得移轉土地建物案件,依規定核准登記,同時陳報內政部備查,作業迅速確實。 四、地政資訊電腦化業務 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自88年12月起實施電腦化作業,各所之地籍資料同步異動至本處主機建立全縣完整地籍資料,目前已提供之便民服務措施如下: ‧電話語音查詢申辦案件辦理情形:民眾只需撥打電話輸入相關資料,即可查詢申辦案件辦理進度。 ‧跨所服務:民眾可就近於縣內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全國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免於往返奔波之苦。 ‧彰化縣地政資訊服務網(http://www.land.chcg.gov.tw):地政處及各地政事務所均架設網站,提供民眾最新地政動態、公告現值查詢、地政士 經紀業查詢、段代碼查詢、表單下載、各類試算及其相關資 訊,提供民眾更便捷諮詢服務。 ‧彰化縣地政電傳資訊系統(http://chcgetw.land.nat.gov.tw/):「地政電傳e網通,資料取得真輕鬆」網路資訊的無遠弗屆,無論個人或 機關只要具有Hinet帳號上網,就可查詢所需的地籍資料,本 系統並與全國各縣市地政電傳網網相連,可查詢全國各地地籍 資料,資訊檢索費每筆(棟)十元。 ‧網路電子謄本申辦作業(http://ep.land.nat.gov.tw/Home/Index):無論個人或機關只要具有Hinet帳號上網,搭配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 之使用,就可申領到所需的地籍資料,取代傳統需親臨地政事 務所洽公的方式,本系統並提供查驗功能,上網查驗,真偽謄 本立即分辨,謄本每張20元,門牌號查詢每筆10元計。 ‧觸控式螢幕查詢系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於服務台設置「觸控式螢幕查詢系統」,方便民眾查詢各項資料 ‧謄本及簡易案件申請書由電腦自動列印:民眾申請各類謄本及簡易登記案件免填申請書,只需告知服務人員相關資料後,由 電腦列印申請書交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五、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 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六、一般行政業務 本處施政計畫彙整編選、人事業務與教育訓練分配、無障礙設施推動及其他綜合業務等。 地價科: 一、地價業務 ‧查編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辦理規定地價、申報地價及重新規定地價工作,據以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市地重劃業務 公辦市地重劃業務及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發起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 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管理 (一)辦理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及變更登記事項。 (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 四、管理 (一)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業者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必須先取得縣市政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並向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保證金基金會繳納營業保證金,聘用至少一名不動產經紀人,向縣市政府申請備查後,使得營業。 (二)民眾需委託仲介業者辦理不動產仲介者,可至下列網站查詢合法經紀業者名單,以確保交易安全: http://pri.land.moi.gov.tw/realestate_query/ 五、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請領及管理 (一)民眾於通過考選部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後,應取得經紀營業員證明並於仲介或代銷業服務滿一年後,向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二)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 4 年,期滿前應檢附專業訓練機關(構)團體專業訓練 30 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向縣市政府申請延長加註有效期限。 六、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管理 地政士法自90年10月24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今年(95年)地政士計有5百多人辦理開業及異動登記,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管理地政士制度,本府依相關法規辦理。 地權科: 一、私有耕地三七五成果管理 ‧計畫目標: 加強租約登記檢查及落實租約登記異動管理。出租耕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法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實施要領: 督導鄉鎮市公所確實辦理租約登記異動管理,並訂定租約登記檢查與聯繫工作進度,確保租佃權益。 編為建築用地者,業佃雙方自行協調成立者,准予終止租約;自行協調不成立者,則據業主提出申請,由本府邀集業佃雙方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通知佃方領取,其經領取或予以依法提存後,准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調處耕地租佃爭議,消弭業佃糾紛,安定農村社會。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糾紛,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發給證明書;經調處仍不成立者,移送司法機關審理。 (註)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即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出租耕地時,無須再補償佃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二、土地徵收業務 ‧計畫目標:配合軍、公教機關之施政建設計畫協助取得需用土地,以利公共建設之完成。 ‧實施要領:配合軍、公教機關興建計畫需要,以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以供使用。 地用科: 一、非都巿土地編定及管制 ‧非都巿土地使用計畫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管制其使用,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請直 轄巿或縣(巿)政府處理」。彰化縣非都巿土地於民國六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依已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分區及 使用地種類實施管制,爾後除依法更正或變更編定外不得任意 變更使用。 二、公有耕地放租 ‧本府經管之縣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 圍內暫未編定之田、旱地日土地。符合放租條件之申請人向本 府(地政處)申請。 三、早期公地放領清理作業 (一)核對承領土地書件、土地標示。 (二)洽土地銀行查對是否繳清地價。 (三)辦理現況調查(是否應撤銷承領或註銷承領情事) (四)催告承領人限期繳清地價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死亡者通知其繼承人辦理繼承承領。 (五)囑託地政事務所 四、公地放領 ‧公地放領係指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至放領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使用之農民或由 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符合放領辦法規定者,得申請承 領。目前除已繳清第一期地價之承領人繼續繳價外,其餘因中 央政策暫停放領。 五、公有耕地佃租徵收 ‧公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四分之一;耕地地租每年於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由中部四縣巿政府等有關機關於開徵前依巿場躉售價格評 定。 六、公地撥用 ‧公地撥用乃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土地。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變更。依土地法二十六條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 管縣巿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重劃科: 一、農地重劃 ‧由本府邀集相關人員勘選適當重劃範圍後,請轄區鄉鎮巿公所配合辦理該區農民重劃意願調查達過半數,由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實地複勘。經複勘審核通過者,優先納入先期規劃,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派員規劃,經內政部核定,始納入工程設計及及後續辦理重劃作業。配合完善之農水路設施,提高經營效率,增進農地利用,促進農業發展農,以造福農民。 二、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 ‧早期農地重劃當時農路寬度部分僅施作二至三公尺,本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路更新計畫逐年列入改善,依地籍寬度將農路拓寬為四~六米,重新施設農水路,舖設級配路面為原則,其併行之給、排水路則以混凝土U型溝,沿途原有溝造物、涵洞等亦一併辦理改善。 三、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維護工程 ‧針對本縣已完成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因年久失修或受損嚴重急需改善之農水路路面辦理改善。 四、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改善農村社區道路狹窄彎曲、排水不良、公共設施不足、土地產權雜亂採土地重劃方式,就重劃地區土地整體重新規劃,興建公共設施及配合辦理土地交換分合,完成地籍整理,改善農村社區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經濟發展與社區繁榮。 地籍測量科: 一、督導考核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測量業務 二、地籍測量業務相關法令釋疑及法令核轉 三、辦理土地再鑑界業務 四、辦理一般性地籍業務 五、辦理政策性測量業務 (一)地籍圖重測業務 (二)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業務 (三)農、巿地重劃等地籍測量業務 (四)區段徵收地籍測量業務 (五)工業開發徵收地籍測量業務 (六)其他政策性地籍測量業務 六、地目變更(都市土地)案件處理 七、測量助理之管理 八、不動產糾紛調處 ‧本縣設置彰化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暨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 (一)彰化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為處理土地法有關土地糾紛案件,減少訴訟案件,釐清產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設置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物分割糾紛)及土地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有關土地糾紛案件(租賃糾紛)之依據。 (二)八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為加速土地糾紛案件之處理,另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於各地政事務所所轄範圍,設置八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2有關界址爭議及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條有關公告異議案件。 ‧如何申請調處:不動產糾紛案件,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等、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第118條第4項之糾紛案件, 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本府調處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申請共有物分割之當事人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申請書。(由本府提供)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4.爭議要點及調建議方案。 5.其他有關文件。 6.有關調處費用之規定: ■ 調處費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辦理調處之效益: 1.遴選公私部門具有地政相關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提供最佳 解決方案,圓滿解決土地糾紛,有效促進土地利用。 2.迅速處理土地糾紛案件,減少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