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 非屬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案件種類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二、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三、 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四、 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五、 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六、 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七、 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八、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